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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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621號
原   告  黃錦盛
       黃錦華
       劉清源
       林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陳雪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 林鍾玉珠陳劉好王林麵黃阿蘭陳年春 、陳寶
藏及 詹慶樑 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鍾玉珠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6年2月
11日死亡;被告陳劉好於本件起訴前,已於104年11月1日死
亡;被告王林麵於本件起訴前,已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阿蘭於本件起訴前,已於109年6月22日死亡;被告陳
年春於本件起訴前,已於108年3月1日死亡;被告 陳寶藏
本件起訴前,已於103年6月7日死亡;被告詹慶樑於本件起
訴前,已於105年5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林鍾玉珠、被告陳劉好、被告王
林麵、被告黃阿蘭、被告陳年春、被告陳寶藏及被告詹慶樑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於法自
有不合,且此情形亦無法補正,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
林鍾玉珠、被告陳劉好、被告王林麵、被告黃阿蘭、被告陳
年春、被告陳寶藏及被告詹慶樑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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