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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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維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維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維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
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8時
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位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
所內飲用高梁半瓶後,猶於翌(21)日3時許,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庄子買早餐。嗣於同(21)日3時20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
警攔查,發現黎維海面有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黎維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5頁反
面、第34頁至反面)。
(二)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7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見偵卷第1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見偵卷第20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 張芷瑄 109年
8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1頁)。
(六)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並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竟於上開時間
、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因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
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是以,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維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7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又於103年間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
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不知慎行,猶仍再犯本案,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於公升0.3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
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從事工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