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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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莊明瑋
陳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莊明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明瑋、陳雨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明瑋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
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明瑋、陳雨彤如以新臺幣
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國烈 ,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男州,經黃男州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91-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莊明瑋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3元,及其中8,691元自民國
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
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
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
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㈡被告莊明瑋、陳雨彤應連
帶給付原告57,973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當庭減縮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86頁),核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明瑋、陳雨彤於103年4月16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使用(正卡:0000-0000-0000-0
000號、附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
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
,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
3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
計算,另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約定清償,
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
告2人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
9年5月28日止被告莊明瑋以正卡消費積欠原告共計17,253
元【計算式:本金8,691元+正、附卡合生期前利息7,852
元+違約金710元=17,253元】;被告陳雨彤則以附卡消費
,截至109年5月28日止共計消費57,973元,依約正卡持卡
人就附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莊
明瑋應給付原告17,253元;被告莊明瑋、陳雨彤應連帶給付
原告57,973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6、67-73
、89頁),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莊明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均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已陳明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本
院卷第85-8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
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於判決時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