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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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思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庭美
訴訟代理人  鄧國修
被   告 華庠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德
訴訟代理人  邱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伊置放於向訴外人三千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千
公司)租賃廠房內之無塵室(含等級class1000及class10
)空調設備、超純水設備、CDA空壓供應系統等(下稱系爭
設備),以供被告測試使用,約定租期為2週,被告應給付
測試費新臺幣(下同)56,000元予原告,待測試後再決定後
續合作事宜。商討後原告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今天
談的是短期我先把廠房,純水設備復原,您這裡先測試,您
幫我cover一個月(2月)的房租,56000,是嗎?後續再
決定合作模式,是嗎?」之對話,經被告答覆「對」以為確
認,而此處所指之「cover一個月(2月)的房租,56000
」,原意係指系爭設備測試費,而非真要被告為原告支付2
月份房租,此與兩造之最後對話紀錄含意一致。
二、原告於兩造達成協議後,為符合被告之基本啟動測試要求,
隨即著手進行系爭設備之恢復作業,即對超純水管路及桶槽
進行清洗及殺菌、更換濾心及UV殺菌燈管、清潔無塵室地板
及環境直至空調particle檢驗合格、移除現有class10無塵
室空間內之舊有設備、維持空壓系統供應正常、清除管路積
水或雜質等整復項目。
三、詎被告於同年月31日進行測試後,竟否認測試需支付費用,
然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系爭設備有何問題,其係因自己之事
由而未使用租賃物,依據民法411條之規定,自不得免其支
付租金之義務。再者,系爭設備係原告向三千公司租賃廠房
後所自行採購裝設,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而非三千公
司,是被告以三千公司未向原告收取109年2月份之廠房租
金為由,拒絕支付系爭設備之租賃費,顯有誤解;況被告於
協議時,對原告僅支付截至109年1月底之廠房租金予三千
公司乙節,知之甚詳。此外,本件測試期約定為2週,已屬
短中期租賃範疇;加之原告需花費時間、人力、物力使原已
停用一年之系爭設備回復正常,豈有免費提供測試之理?至
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對話「後續再決定合作模式,是嗎?」,
係指先經過二手設備初步測試,後續再視結果討論設備買賣
事宜而言。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421、4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設備之租賃使用費56,000元。又2週測試期共使用
376度電力,每度以3.848計算,共耗費1,447元,依據使
用者付費原則,亦應由被告負擔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7,4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敘明及舉證兩造有就租賃物、租金、租期等項達成
租賃合意,且原告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與其檢附
之LINE對話內容「您幫我cover一個月(2月)的房租,
56000」,以及存證信函所稱「設備測試使用費」、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述之「設備租賃使用費」,前後說詞不一。事實
上,兩造僅就「原告廠房內既有設備,由被告進行測試評估
」一事達成合意。
二、LINE上所述之「您幫我cover一個月(2月)的房租,5600
0」一語,係因原告之廠房租期僅到109年1月31日,倘被
告在2月份進行系爭設備之測試,將致屋主向其請求2月份
之租金,是原告要求被告為其支付該期之房租。然而,被告
僅於109年1月31日下午13時30分起至17時止進廠測試,之
後即未再使用系爭設備,且三千公司亦函覆未向原告收取10
9年2月份之廠租,足見上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
之義務。
三、再者,由兩造以LINE進行之對話,全未提及「租賃設備」或
「設備測試使用費」,且由「後續再決定合作模式,是嗎?
」一語,更可證明兩造間並無租賃設備或廠房之合意存在,
是無論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抑或設備
測試使用費,均無理由。
四、至關於電費部分,被告係於LINE中回覆「這個部分,我想想
看」,顯未達成意思合致。況被告並未於109年2月進行測
試,是原告請求該月之電費,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
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41
1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停止條件,係
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
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設備達成租賃合意,由原告將
系爭設備租予被告進行測試,為期2週,被告則應支付租金
或測試使用費56,000元、電費1,447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查:
(一)觀之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之對話所示,原告係於109
年1月16日傳送「我們今天談的是短期我先把廠房,純水
設備復原,您這裡先測試,您幫我cover一個月(2月)
的房租,56000,是嗎?後續再決定合作模式,是嗎?」
之內容予被告,並經被告回覆稱「對」(見司促字卷第9
頁),依其文義,可推認兩造先前應係達成由原告負責將
系爭設備復原、並提供予被告進行測試,被告則代原告給
付109年2月份之房租56,000元等協議內容,亦即被告係以
代原告負擔其應支付予房東之109年2月份廠房租金,作為
使用測試系爭設備之代價,而非約定以相當於一期之房租
金額56,000元作為測試系爭設備之費用,此由原告尚於上
開對話內容特別以括號註明「(2月)」,即將被告之給
付範圍特定為當年度2月份之房租乙情即明;加以原告係
使用「您幫我cover」字眼,而非「您支付我」等語亦可
知;再審酌兩造為上開商議之目的,乃因原告所有之系爭
設備並非新品,故需提供被告測試之機會,使其可視測試
結果以決定是否承接廠房或承租、受讓系爭設備,縱由原
告自行吸收測試所需之成本,並未悖於常理;且被告既係
為了解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其需求而與原告協商測試系爭設
備事宜,堪認被告在測試前對於系爭設備是否合用自不清
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測試前即向原告租賃系爭設備,自
與常情有違;凡此足認被告抗辯兩造之真意在於測試期如
占用109年2月期間,致原告遭三千公司收取該月廠租,此
時被告願為原告支付該期租金等語,應屬可信。申言之,
兩造係以「三千公司有向原告收取109年2月份廠租」為被
告應履行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倘三千公司未向原告收取
,被告即毋庸給付之。又訴外人三千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
109年2月份廠租之事實,有三千公司109年4月16日三千字
第20041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
亦不否認其與三千公司間之租期只到109年1月,三千公司
並同意不收取109年2月份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9-70頁)
,則被告給付款項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之。
(二)承上,原告雖主張上開訊息內容係筆誤,兩造之訂約原意
係「由被告支付56,000元作為設備測試費用」,且約定測
試期為2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此部分關
於約定原意之主張,除與上開訊息所載「您幫我cover一
個月(2月)的房租,56000」之文義不符,業經本院析述
如前外,且縱係一時筆誤,亦未見原告即時更正確認,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者,原告所傳送之該次訊息
,並未對測試起迄日期、期間或具體測試內容作有說明,
則兩造是否確實達成測試期2週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屬不
明。而由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前往測試系爭設備後,旋於
當日作成改善自身廠內設備之結論,即無再次前往原告處
使用系爭設備之打算,有被告109年1月31日會議紀錄附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37頁);加以原告自承其未將廠房鑰匙
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亦即被告於109年1月31日
後,係無法自由進入原告廠房以進行測試等情,反可認被
告抗辯兩造並未達成測試期2週之協議等語,應屬非虛。
況且,縱認兩造確有約定測試期為2週,亦與被告是否應
負給付義務無直接關聯性,蓋兩造係以原告對三千公司存
有109年2月租金債務,作為被告應付款之前提,業如前述
。故而,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理,不足憑採。
(三)此外,綜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司促字卷第
9頁、本院卷第51-55頁),兩造雖曾提及水電費應如何
負擔之問題,惟最終並未就此達成任何協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既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測試所耗費
之電費,且兩造商議之目的,既為提供被告試用系爭設備
之機會,則由原告自行吸收測試所需之成本,並未悖於常
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電費,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遑論原告所請求之費用1,447元,乃係109年1月31日起至
同年2月17日期間之總電費,而非109年1月31日當天測試
所產生之費用。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21、4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租金或測試使用費56,000元、電費1,44
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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