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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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舒活 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即 鍾袁光
訴訟代理人 羅卿文
被 告 盧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2元(本院卷第9頁),復
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辯論程序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28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
告減縮請求之範圍,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參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故商號僅為所有人
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
行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7頁),立書人
係記載舒活運動才藝行銷社鍾袁光,然所蓋之印章卻係舒活
專業有氧舞蹈教室,故應先確認本件與被告簽約者為何人。
經查,舒活專業有氧舞蹈教室與舒活運動才藝行銷社,均為
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登記為鍾袁光,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揆之上開說明,契約所
生權利義務均歸屬於鍾袁光,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7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
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入會期間107年10月1日至11
0年9月30日為期3年,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會費994元。
詎被告僅依約給付10期會費,迄自108年8月16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當期會費,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原告乃於108年
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合約,倘上開終止契
約意思表示不合法,則以起訴狀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兩造合約第8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8年8月至109年7月31日止12期會費11,928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署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請書,約定入
會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被告每月
應給付會費994元,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當
期會費,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請書、調解通知書、存證信
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乙方提供之優惠年會員月繳方案,月繳會員應按其每月
繳付全額月費以存續會籍資格,甲方同意於會籍有效期限
內,無論進場使用與否,按月繳付月費;若甲方過該月應
繳交月費日期,未繳交費用,乙方可對甲方進行停權處理
,逾一個月之期間仍未繳納處理者,將視同放棄會員資格
及所有乙方提供的優惠方案費用,會員權益,乙方可扣除
已繳交之入會費,同時甲方需依原價補足剩下的月份未繳
交之費用;乙方終止會籍:月繳會員未依約定付款,遭停
權後逾一個月期間仍未繳納月費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2項及第9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查
,被告於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會費,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終止被告會籍,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
終止,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9年5月15日)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則系爭契約已於109年5
月15日終止向後失其效力,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09年
5月16日起至109年7月31日間會費。至原告雖稱其已於
108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
卷第35至36頁),惟其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已確實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其以該存證
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是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5月15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108年8月1日至
109年5月15日間會費9,443元【計算式:994元×9月
+994元÷30日×15日=9,44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日間會費9,443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4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