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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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
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2.3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訴外人 柯家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其向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瑞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
含工資新臺幣(下同)15,400元、烤漆費18,283元、零件費
34,644元,共計68,32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金額。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3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5-25頁),復
經法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大隊於109年5月27日以國道警一交字
第1091004526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31-5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致其
駕駛汽車追撞前方由柯家裕駕駛、同向停等之汽車,並由柯
家裕駕駛之汽車向前推撞由訴外人簡瑞盛駕駛、同向停等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此亦經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研判被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件唯一肇事原因可參,且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份出廠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新北院卷第15頁),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8,327元,其中工資15,400元、
烤漆費18,283元、零件費34,644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3-25頁),應認
為真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07年6月5日),有8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為34,644元,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465元,加計工資15,400元、
烤漆費18,283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應認為以37,148元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於被告之保險代位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
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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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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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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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34,644×0.369=12,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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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34,644-12,784=21,860│
├────────┼─────────────────┤
│第2年折舊值│21,860×0.369=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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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21,860-8,066=13,794│
├────────┼─────────────────┤
│第3年折舊值│13,794×0.369=5,09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794-5,090=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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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8,704×0.369=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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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8,704-3,212=5,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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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5,492×0.369=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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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5,492-2,027=3,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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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折舊值│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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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折舊後價值│3,465-0=3,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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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折舊值│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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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折舊後價值│3,465-0=3,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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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折舊值│0│
├────────┼─────────────────┤
│第8年折舊後價值│3,465-0=3,465│
├────────┼─────────────────┤
│第9年折舊值│0│
├────────┼─────────────────┤
│第9年折舊後價值│3,465-0=3,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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