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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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楊至考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
相 對 人 李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6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
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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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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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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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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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為5,400元×9/10=│
│4,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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