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3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31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告 江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國烈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男州,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