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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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
      鍾宇全
       羅正喆
被   告  張智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陸拾 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日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北平路
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范揚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7,100元、鈑金費8,100元、零
件費20,180元,共計35,38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金額。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賠案簽結內容表、受損相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7-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分局於109年6月29日
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093500172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6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致其
駕駛汽車追撞前方由范揚福駕駛、同向停等之汽車,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亦經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中內容記載,係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不慎追撞於前方停等紅燈
之訴外人范揚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可參,且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104年8月份出廠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380元,其中鈑金費8,100元
、零件費20,180元、工資7,10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
3頁),應認為真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10月6日),有3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
準,則上開修復之零件費20,180元,於扣除折舊後,應為
4,75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費8,100元、工資
71,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
以19,958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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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38號│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20,180×0.369=7,44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80-7,446=12,734│
├────────┼─────────────────┤
│第2年折舊值│12,734×0.369=4,69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34-4,699=8,035│
├────────┼─────────────────┤
│第3年折舊值│8,035×0.369=2,96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8,035-2,965=5,070│
├────────┼─────────────────┤
│第4年折舊值│5,070×0.369×(2/12)=312│
├────────┼─────────────────┤
│第4年折舊後價值│5,070-312=4,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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