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李翰
被 告 許清泰
被 告 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陳豐仁
胥博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9元,及其中被告許清泰自民國
106年1月24日起,其中被告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項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泰於105年10月22日17時0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
南街口處,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 徐亞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原告亦受有雙手及雙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許清
泰上開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車損維修費用27,9
5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而受損
,修理費用估價計27,950元;(二)醫療費用900元:原告
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三)精神慰撫金45,150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5,1
5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4,000元(計算式:27,950+90
0+45,150=74,000),被告許清泰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
被告許清泰既受僱於被告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誠
公司),則天誠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許清泰違反號誌管制規定而肇事,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醫療費用900元皆不爭執;另關於車損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及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泰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闖紅燈不慎撞
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
亦受有雙手及雙腿多處挫擦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據本院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泰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審之被告許清泰駕車違反號誌管制規定而肇事,自負全部
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許清泰既受僱於被告天誠公司,則天
誠公司自應與被告許清泰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清泰因駕車違反號
誌管制規定而肇事,自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許清泰
既受僱於被告天誠公司,則天誠公司自應與被告許清泰負連
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㈠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27,95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
27,950元部分,其項目全為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在卷足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卷附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時間105年10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1月餘,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969元(
計算式詳附表),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
理費用應為12,969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0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客服人員,月薪約35,000至40,000
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工肄業、從
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
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名下無不動產、有2部汽車等
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
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雙手及雙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重大,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
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869
元(12,969+900+10,000=23,869)。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被告許清泰自10
6年1月24日起,其中被告天誠公司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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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950×0.536=14,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950-14,981=12,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