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成榮 (原名: 謝文龍 )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
字第七三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
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41元及自92
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取得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
銀行長安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其清償。嗣聲請人於106年2月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106年度北簡字第19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
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8,401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
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944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260元(計算式:48,401元×5%×3年=
7,26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