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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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殷毓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毓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殷毓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RichChen」、「Addison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Addison李」使用。嗣「Addison李」與本案詐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22日9時17分許假冒 李能 通之子對其佯稱:因投資茶葉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Addison李」指示殷毓翎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方式、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殷毓翎復依「Addison李」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4時25分許至板橋捷運站出口,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李能通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能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殷毓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1、28、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能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至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日至22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提供「林專員」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與「RichChen」、「Addison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39至6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7、99至1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RichChen」、「Addison李」、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領款項後打給對方,面交的人接過電話確認,通話者為「Addison李」等語(見金訴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RichChen」、「Addison李」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係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卻聽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進而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後轉交上游,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質之提款車手;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受損失之金額等情;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5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7至39、41、4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

  起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尚難認被告獲取任何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團上游成員,該等詐欺贓款雖係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13年4月22日11時35分許

30萬元

臨櫃提領

2

113年4月22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至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

3

113年4月22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4

113年4月22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5

113年4月22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6

113年4月22日11時52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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