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十四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傷害被害人 謝宜宏 之身體,導致謝宜宏受有下唇瘀腫併撕裂傷約1x0.1x0.1公分,上右門齒斷裂,應予明白認定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仁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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