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九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
辛○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八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等未經許可入境,均另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入境罪。
被告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五人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八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走私之物品業經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為沒入之處分,有該隊移交清冊在卷足憑,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仁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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