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040元,頭期款為12,000元,餘款65,040元則自8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分12期給付,於每月30日給付5,42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前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納頭期款12,000元,且遲至89年5月31日始繳納第1期分期款5,42
0元,並自89年6月起即未再付款,尚積欠車款59,6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遷移之犯意,於89年6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犯罪時間),先將該機車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篷順機械中古買賣工廠,隨即再將該機車交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由該不知情之男子將該機車遷移至不詳處所,致東元車業公司追索無著,始查悉上情。案經東元車業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1件、客戶資料表及客戶查訪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清償所欠車款,兼衡被告曾於94、95年間清償8,000元,現積欠之車款為51,62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按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始稱適法。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就易刑處分之比較適用,不在論罪部分之整體比較適用範圍,可自行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第二次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開第一次修正,係將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第一次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就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第二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提高易科罰金之數額,是比較前開二次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行為時及中間時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均較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爰依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