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96年5月7日凌晨零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⑵另於96年5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
5月6日晚間10時許,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附近,發現甲○○行跡可疑,遂實施臨檢盤查,經甲○○主動交出手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詳言之,倘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如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乃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應以「最近一次」所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而非「第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
21日釋放;復於同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6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本件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6年5月7日凌晨零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6年5月4日晚間8時許,距被告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之日即89年10月6日,均已逾五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基此,本案公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遽將被告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84、9039、92
51、9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上開各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與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上一罪云云,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難認有何包括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