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18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其該次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9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其更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以91年度宜簡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其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甲○○所犯上開3罪以9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甲○○自92年7月30日起開始執行,於93年9月8日因假釋出監,且於93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於本件已構成累犯)。嗣甲○○復於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4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罪應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知悔改,復於96年9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滅失);再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民安路口「北基加油站」廁所內,將摻水後之液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中,再予注射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9月12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殘留,量微無法秤重)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查獲現場照片
5幀憑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之處遇,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被告甲○○所有供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殘留,量微無法秤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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