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新達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88年度偵字第17362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9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戒治所〔指揮書執畢日期:89年10月11日〕,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三〕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97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其幫助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以89年度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就其持有第壹級毒品犯行,以91年度上更〔一〕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四〕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經本院就其施用第貳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五〕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戒治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六〕上列〔三〕、〔四〕、〔五〕所處徒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確定。〔七〕90年間,因持有第壹級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1320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與上列〔六〕所定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4年6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字第2033號〕,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
貳、甲○未見悔悟,於上列壹─〔五〕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犯意,於95年1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5樓,施用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壹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上揭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據公訴人聲請,採集被告頭髮檢體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00160410號鑑定書足稽,復有〔一〕扣案如事實欄貳所示物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參,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又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意見推見頭髮檢體生長區間約為『95年12月~96年2月』,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於事實欄貳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參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之旨,互核相符,爰據之認定如事實欄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嗣經公訴人補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據之審結如上;被告前犯事實欄壹之〔三〕、〔四〕、〔五〕、〔七〕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安非他命20包〔毛重23.8公克、淨重21.5公克〕,以被告另涉販賣第貳級毒品犯嫌,由公訴人另案偵查,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敘明,爰不依附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
肆、末查,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00160410號鑑定書,另於被告頭髮檢體檢出含有『MDMA』陽性反應,被告 陳明 「〔至大陸〕臨時起意施用毒品」〔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該段時間我去大陸,我朋友帶我去夜店,我朋友拿MDMA給我,說是壯陽的。我是96年1月28日去大陸的,是同年月28日、29日施用MDMA的。」〔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壹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另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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