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1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8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定假釋期滿日期為89年12月6日),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11日,而於92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以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此部分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昔日租屋處(起訴書略載為96年2月5日晚上7時50分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5日晚6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黃嘉正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38號偵查卷第43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以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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