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6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於民國8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2日,而於92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毒聲字第4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月初起至同年1月31日止期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1.85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當日為警扣案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85公克,亦有該局96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1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均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毒聲字第4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
1月初起至同年1月31日止期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嗣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3月、3月、6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99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於8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2日,而於92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8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供被告攜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