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48、5510、5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度連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㈠竟與 詹易儕 (先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日晚間7、8時許之夜間,攜帶詹易儕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在 卓春綢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住處前,共同以上開鐵撬破壞卓春綢住處之鐵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鐵門侵入卓春綢之住處內,竊取卓春綢所有之數位相機、VCD播放器、DVD播放器各1台得逞。㈡復另行起意,與詹易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
1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停車場內,共同持詹易儕所有之緩衝玻璃破壞器1個,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音響及PDA導航系統各1台(價值新臺幣55,000元)。嗣經警依據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乙○○,再於96年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查獲詹易儕,並扣得前開鐵撬
1支。
二、案經甲○○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易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卓春綢、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撬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停車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詹易儕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鐵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另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係證人卓春綢之住家,亦經證人卓春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另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詹易儕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度連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嚴重影響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1支係共同正犯詹易儕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載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詹易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詹易儕於如犯罪事實㈡所載持以行竊之緩衝玻璃破壞器1個,雖係共同正犯詹易儕所有,供此部分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同案被告詹易儕丟棄而滅失,業經同案被告詹易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