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至92年3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又因於92年9月、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桃簡字第269號、第13
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其後復與其93年間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等徒刑,更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於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又因於94年9月至同年10月5日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為六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於95年7月18日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處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為六月又十五日);其後又因於95年9月2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為四月,與上開減刑六月又十五日,經更定應執行刑十月,應至9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現在監執行中)。又其前曾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於9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凌晨某時,在其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5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於9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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