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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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拾陸枝、食鹽水拾參枝及分裝袋肆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拾陸枝、食鹽水拾參枝及分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之某時,在上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己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十六枝(未開封)、食鹽水十三枝(未開封)、分裝袋四個;另扣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偽造 黃炯勳 駕照一張、黃炯勳之健保卡一張、機車鑰匙一枝(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注射針筒三十六枝、食鹽水十三枝及分裝袋四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㈡末查,扣案注射針筒三十六枝、食鹽水十三枝及分裝袋四個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偽造黃炯勳駕照一張、黃炯勳之健保卡一張、機車鑰匙一枝,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敘明上訴理由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4204 號判決(96.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1399 號(97.04.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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