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見臺北市○○區○○街○○○號樓下大門未關,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乃其不詳姓名綽號「 阿吉 」之成年友人所有),進入其內並至上開處所2樓,攀爬至該集合式住宅4樓之1(乃乙○○住處)外,持老虎鉗剪斷而毀壞廚房窗戶外之鋁窗鐵欄杆,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潛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
000餘元(詳細數額,因甲○○及乙○○均無法正確敘述,致無法確定)之硬幣及郵局存摺簿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
1個得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再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述老虎鉗1支以及T型扳手3支、鐵撬1支及一字起子2支(以上均為綽號「阿吉」之人所有),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乃丙○○住處,惟起訴書誤植為同處4樓)外,持前老虎鉗剪斷毀壞大門之鐵線(屬安全設備),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1元舊硬幣335個、
1角舊硬幣57個、5角舊硬幣17個及5元舊硬幣3個得手,惟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屋主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處廁所內查獲甲○○,並扣得虎頭鉗1支、T型扳手3支、鐵撬1支、一字起子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起訴書贅載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8至2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及扣押物品清單1件、照片18張(含被告行竊現場、行竊工具、行竊所得物品)在卷足佐(偵查卷第27、33、42至43、61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攜帶虎頭鉗1支、T型扳手3支、鐵撬1支、一字起子2支行竊,而上開物品經本院核對卷附前述照片認均屬鐵製品,或者厚重(如鐵橇、T型扳手)、或者尖銳(如一字起子、虎頭鉗,其中虎頭鉗更經被告持之剪斷過如事實所載之鋁窗鐵欄杆、鐵線),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即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持上開器具攻擊他人,的確會令人受傷無訛(本院卷第14、24頁),故縱被告辯稱伊並無持以傷人之意,惟上開器具仍堪認為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行竊乙○○財物之部分,係持老虎鉗剪斷廚房窗戶外之鋁窗鐵欄杆而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其於行竊丙○○財物之際,既係攜帶虎頭鉗1支、
T型扳手3支、鐵撬1支、一字起子2支隨身,並持前述老虎鉗剪斷毀壞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大門之鐵線(並非門扇之一種,亦非附著於大門門扇上)後進入屋內行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行竊乙○○財物所得金錢數額,被告雖指稱有4,000餘元,然被害人 陳春生 指稱僅有零錢2,000餘元而已(偵查卷第22頁),按諸被告陳稱超逾被害人指述之數額部分,本僅有被告之自白可稽,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參酌一般社會經驗,被害人對於自己遭竊所受損害情形當應瞭解清楚,是以本件被告行竊乙○○住處所得現金數額,應僅為2,000餘元無疑;惟其實際數額,被告及被害人乙○○已均無法明白敘述,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所用之攜帶兇器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自應嚴予非難,惟審諸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虎頭鉗1支、T型扳手3支、鐵撬1支、一字起子2支,雖係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甚至使用之器具,然非違禁物,且屬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阿吉」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