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