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玖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案件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民國94年3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3日在監執行完畢(據此,再犯本罪成立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日17時59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0月2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信義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960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警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影本可稽,且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61732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與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使其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惟按施用海洛因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更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成立累犯,依法須加重其法定本刑與被告曾於96年9月19日至衛生署臺北醫院登記接受 美沙東 替代治療,於本件犯罪後,已自同年10月23日起接受治療(見卷附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18公克)內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衡諸執行之實際,其難自包裝袋完全析離,故併同外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