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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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係原告之子女,並有不錯之經濟收入,其中被告丙○○是高中老師,為「鐵飯碗」工作;原告於年輕時為家庭付出而努力工作,辛苦扶養被告長大,目前原告年老體衰,患有精神分裂症、心臟病、泌尿系統攝護腺良性增生等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致使生活陷於困境,更自94年起失業至今,已無法維持生活;被告等竟未給付原告任何錢。為此依民法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原告過世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原告過世為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1萬5千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96年4月1日起,迄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之扶養費,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方面:
㈠、被告從小都是由母親 黃鳳鴻 扶養長大,原告於71年間就拋棄被告、被告的兄弟及母親黃鳳鴻,原告當時打斷被告的母親黃鳳鴻的手,原告同時揚言要讓被告母子等人餓死,當時原告手上拿著一疊千元鈔票,卻故意說「就是不給你們錢」,被告的母親黃鳳鴻因為手被原告打斷,此後就無法工作,被告的鄰居都知道此事,當時原告打斷被告的母親黃鳳鴻的手這件案件在台灣板橋地院有開庭審理。原告拋棄被告丙○○時,被告丙○○才14歲,所以被告丙○○於國中畢業後就出去工作,在餐廳當小妹工作賺錢,所以被告丙○○根本不是原告所說的高中老師。原告遺棄被告及被告家人時,被告丙○○的胞兄 王貴平 僅16歲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至今仍住在樂生療養院治療,根本無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未曾負擔過被告的胞兄王貴平的醫藥費用,其醫藥費用很貴,一直都是被告的母親黃鳳鴻與被告等支付,平均每月須花費4至6萬元的醫藥費。
㈡、原告於78年間與外面女人 李秀玉 懷孕而急著要辦結婚,原告就於78年9月1日要求被告的母親黃鳳鴻辦理離婚,彼等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被告及被告的兄弟之監護權交由母親行使,原告同意不再騷擾被告等母子的生活。後來,原告與該外遇女人李秀玉於78年9月21日辦理結婚後就於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 王品方 ,後來彼等又生下第2個女兒 王寶卿 。原告的現任妻子李秀玉僅年長被告丙○○4歲,尚年輕且有工作力,應負擔扶養原告的責任,況且原告於後婚姻中亦生育二名女兒王品方及王寶卿亦應扶養原告。
㈢、原告之姊夫是雲林縣褒忠鄉之鄉長,原告之胞弟是里長兼水利會代表,所以被告希望原告應先召開親屬會議,由被告的叔公與上開二位有能力之親族長者主持親屬會議,被告會配合開會,被告亦要求原告的現任妻子及原告再婚後所生二名女兒亦應出席會議,大家來共同討論相互間的扶養義務比例及扶養方式。
㈣、被告丙○○的丈夫之前經營補習班,被告丙○○幫忙丈夫經營,但因經營不善而於二年前變賣了。被告丙○○目前名下的房屋是丈夫所有的,因被告丙○○沒有安全感,所以丈夫才把房子登記被告丙○○名下,買房子的錢都是公婆出錢的。被告丙○○現在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丈夫於2年前結束補習班後就無業,目前夫妻生活都是靠以前積蓄,被告丙○○及丈夫尚須扶養二個小孩,分別12與14歲,另外還要扶養生病的公婆,所以被告丙○○的經濟能力不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方面:
㈠、原告於71年間拋棄被告乙○○及家人時,被告乙○○尚就讀國中一年級,年僅13歲,後來都是由母親扶養長大。原告於這二十幾年來都沒有回家過,也未曾扶養過被告等,亦未曾與被告等聯絡。
㈡、被告乙○○目前工作情形是接一些臨時的電腦工作,無固定雇主,被告乙○○今年收入到現在止尚未超過5萬元,但是去年收入尚有6至7萬元,前年收入尚有10幾萬元。況且,被告乙○○還要扶養老母與患有精神病之胞兄。被告乙○○目前未婚,但如結婚後還要扶養妻小,原告如此對被告訴訟,被告乙○○以後都不知道要怎麼過下去。被告乙○○目前名下的銀行存款都是母親所有的,被告乙○○的母親現在沒有工作,與被告乙○○同住,由被告乙○○扶養中。
㈢、原告應先召開親屬會議,原告的妻子李秀玉及後婚姻的二名女兒亦應參與會議,共同討論大家的扶養義務比例及扶養方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議定時,始得由法院以裁判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亦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於親屬會議不能議定時,始能向法院請求裁判。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為其子女,應按月給付現金予原告作為扶養費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尚有後婚姻妻子李秀玉及後婚姻所生二名女兒亦應共同扶養原告,原告應先召開親屬會議討論扶養義務人間之責任比例及扶養方式等語。
經查,兩造於起訴前未曾就扶養方法為協議,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等所陳明。因原告目前罹患精神分裂症及心臟病等重大疾病,勢必長期住院治療或安置於安養機構,因此關於原告的扶養方式如何,究由全體扶養義務人輪流接回去照顧?或由其中數人輪流照顧而由未親身照顧者支付金錢?或將原告安置於醫療安養機構而由全體扶養義務人按責任比例分擔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應先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惟原告未經協議、亦未待不能協議時交由親屬會議決定並於親屬會議不能決定時,始向本院請求判決,原告遽提起本訴,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