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3月,於9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仍於92年12月12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1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查獲,甲○○為警查獲後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甲○○出具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偵查卷第7、8、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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