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9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 曾學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張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依原告聲請移送之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受理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曾學煌於民國92年間為被告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更名前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被告豐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同意被告豐達公司為訴外人宏達投資公司向原告銀行香港分行(原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融資美金300萬元之債務提供連帶保證,同時並提供被告豐達公司在原告銀行香港分行之美金存款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擔保,惟事後仍有美金100萬元未如期清償,詎被告豐達公司事後主張上開保證行為無效,惟被告曾學煌不僅於相關契約文件及董事會議紀錄上蓋用被告豐達公司之印鑑章,且係於該公司辦公室中辦理對保手續,原告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貸款予宏達投資公司,是被告曾學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學煌為被告豐達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其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豐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給付美金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學煌於92年間,有上述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被告豐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同意被告豐達公司為訴外人宏達投資公司向原告銀行香港分行(原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融資美金300萬元之債務提供連帶保證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因刑事案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學煌有知悉或參與偽造文書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曾學煌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上述犯行,而於理由部分載明不能證明被告曾學煌有上述偽造文書等犯行,惟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於理由欄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金字第96號卷宗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未經刑事程序宣告被告曾學煌有罪之判決,而上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查本件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未經聲請,即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本庭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豐達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一併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就其主張財產上之損害,自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並應注意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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