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15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告 劉明信 住宜蘭縣○○鎮○○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公司)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本票,帳號: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債權人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6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33,036元,迭經催索,仍未返還,而訴外人香港滙豐公司已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將該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是訴外人香港滙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處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7082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帳戶總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1日經濟日報A14版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0,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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