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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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佩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顏明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102年度執字第3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佩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佩妤因被告顏明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徐佩妤於民國101年8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嗣聲 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另函知具保人通知或督同被告到庭,執行傳票、通知均分別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具保人之戶籍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復派司法警察至被告前開戶籍地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通知、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報告書各1紙及被告、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尚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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