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4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告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9,843元、帳務管理費17元、未收利息3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民事裁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