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宥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宥璇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2,594,468元,前於民國102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未納入協商方案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46,239元,致無法負擔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所提供分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現任職於安菘養生館,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5,000元,而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5,000元、水費242元、電費1,901元、瓦斯費1,526元、行動電話費988元、工會費2,422元、交通費1,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4,079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天然氣繳費通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費收據、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