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陳國定 住臺北市○○區○○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942,234
元,約定分85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並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又依兩造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6條之約定,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借款後至102年8月20日止,除清償期款外,累計被告尚欠原告355,498元(其中340,829元為本金、495元為違約金、14,174元為利息)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約定分85期清
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並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又依兩造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6條之約定,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借款後至102年8月20日止,除清償期款外,累計被告尚欠原告197,395元(其中184,278元為本金、1,484元為違約金、11,633元為利息)及其中本金部分自
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迄今,帳款尚餘552,893元(其中525,107元《340,829+
184,278》為本金、1,979元《495+1,484》為違約金、25,807元《14,174+11,633》為利息)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催收案件總覽、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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