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相對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相對人 曾學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受理在案。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曾學煌(下稱曾學煌)於民國92年間為相對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更名前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豐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同意豐達公司為訴外人宏達投資公司向抗告人香港分行(原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融資美金300萬元之債務提供連帶保證,同時並提供豐達公司在抗告人香港分行之美金存款設定質權予抗告人作為擔保,惟事後仍有美金100萬元未如期清償,詎抗告人於求償時,豐達公司竟主張上開保證行為無效。故曾學煌於相關契約文件及董事會議紀錄上蓋用豐達公司之印鑑章,且在該公司辦公室中辦理對保手續,致抗告人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貸款予宏達投資公司,曾學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曾學煌為豐達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其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豐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
三、經查:
(一)曾學煌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惟另於該刑事判決理由載明就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認定查無證據證明曾學煌有知悉或參與偽造文書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曾學煌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故抗告人主張事實部分,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法院刑事庭原應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遽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訴之不合法;又抗告人主張豐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應與曾學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一併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於刑事判決之同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致使抗告人不能就前開移送之裁定提起抗告,又不及向法院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原法院刑事庭認事用法之謬誤,自不得由抗告人承擔其不利益云云,均係指摘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錯誤,惟仍無礙於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認定。
(三)抗告人復主張曾學煌就偽造文書等犯嫌,固經原法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於刑事上訴審審理中,亦有可能被認定係數罪,此部分當然牽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結果,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況共同被告 蘇名宇 犯嫌重大且遭通緝中,原法院刑事庭未依法裁定停止附帶民事訴訟,竟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原裁定似有未察云云,仍係指摘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錯誤,要非原裁定所得審究事項。
(四)綜上,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