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陳金銓 視同上訴人 陳金城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王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其上同段14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5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視同上訴人,依前述之規定,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緣視同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96年1月4日止,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972元,及其中160,169元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詎視同上訴人竟於95年6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於95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減少其積極財產,顯害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始知上情。系爭建物雖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父親 陳旺樹 所興建,但陳旺樹過世後係由視同上訴人單獨繼承而辦理所有權登記,縱使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真正,然視同上訴人之財產應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單獨贈與上訴人,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陳金銓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即訴外人陳旺樹所起造興建,陳旺樹死亡後,屬於遺產之範圍,伊與視同上訴人、訴外人 陳金龍 考量視同上訴人尚未結婚,所以由視同上訴人去辦理保存登記,先借名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名下,然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伊三兄弟所共有。嗣後因視同上訴人要作生意來向伊借款,伊同意借款50萬元予視同上訴人,並於94年4月12日委由姊姊 陳碧珠 提領50萬元後,於同日將50萬元匯入視同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視同上訴人並交付第三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但視同上訴人要求不要提示,所以伊沒有去提示兌現,視同上訴人之後並未如期清償借款,乃以系爭建物抵債作為清償,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就系爭建物取得持分3分之2,訴外人陳金龍則持分3分之1,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實有繼承及買賣之原因,況系爭建物市價僅值10幾萬元,不足清償上述借款50萬元,故本件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視同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96年1月4日止,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62,972元,及其中160,169元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詎視同上訴人竟以於95年6月14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於95年6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竣,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為建物登記申請書之誤)、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5年度契稅繳款單、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建物,究係有償行為抑為無償行為?(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是否有害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建物,究係有償行為抑為無償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載明系爭建物於95年6月23日由視同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屬於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移轉系爭建物係有償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視同上訴人要作生意來向伊借款,伊同意借款50萬元予視同上訴人,並於94年4月12日委由姊姊陳碧珠提領50萬元後,於同日將50萬元匯入視同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視同上訴人並交付第三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但視同上訴人要求不要提示,所以伊沒有去提示兌現,視同上訴人之後並未如期清償借款,乃以系爭建物抵債作為清償,故系爭建物之移轉係有償之行為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3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乙份,雖可證明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曾有50萬元之金錢交易往來記錄,然上訴人提領50萬元現金之時間係94年4月12日,與系爭建物於95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已相隔1年2月,兩者之間是否具有關連性,已非無疑,縱上訴人確有委任訴外人陳碧珠於同日將該50萬元現金匯入視同上訴人所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匯款之原因諸多,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清償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此即認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確有借貸50萬元之事實。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父親陳旺樹所起造興建,陳旺樹死亡後,屬於遺產之範圍,伊與視同上訴人、訴外人陳金龍考量視同上訴人尚未結婚,所以由視同上訴人去辦理保存登記,先借名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名下,然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伊三兄弟所共有,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就系爭建物取得持分3分之2,訴外人陳金龍則持分3分之1,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實有繼承及買賣之原因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文。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陳旺樹,於66年8月原始設立房屋稅之稅籍,於82年6月因繼承移轉予視同上訴人,又於95年6月因贈與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羅東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11月2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2年4月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宜蘭縣蘇澳鎮契稅查定表、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契稅申報書附卷為憑,故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為陳旺樹乙節,應屬真實,然陳旺樹去世後,系爭建物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於視同上訴人名下,並由視同上訴人於88年間以個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而單獨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視同上訴人依法推定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而82年繼承文件檔案已逾公文保存年限規定註銷,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上述102年4月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3,可資參照,然依照一般稅務機關因繼承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情況,繼承人中之1人單獨申請稅籍變更登記者為其個人,應需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分割協議、拋棄繼承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為之,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是其母親帶視同上訴人去代書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伊等都知道系爭建物是登記成視同上訴人單獨的名字等語,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僅係借名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足認系爭建物於82年6月間已協議由視同上訴人單獨繼承乙節,應堪予認定。況上訴人於原審101年4月23日審理時先辯稱父母死亡後由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分財產,視同上訴人分得現金,伊則分得系爭建物,95年6月23日因分割遺產才登記在伊名下,當時有給付50萬元予視同上訴人作為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云云;嗣於原審101年6月25日審理時則改稱伊於94年4月12日借款視同上訴人50萬元,因視同上訴人未清償,才以系爭建物來抵債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伊三兄弟所共有,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就系爭建物取得持分3分之2,訴外人陳金龍則持分3分之1云云,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究係由何人繼承取得,前後陳述歧異,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實有繼承及買賣之原因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建物,為有償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建物,為無償行為,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是否有害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導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2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建物,係屬無償行為,業如前述,而視同上訴人自92年9月4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均係以按月清償被上訴人最低還款金額之方式清償債務,且其於95年5月2日清償最低還款金額6,300元後,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按月清償原告最低還款金額,嗣於95年11月30日還款2,
407元後,亦未再清償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在卷可稽,且視同上訴人於94至96年間查無國內所得資料,名下僅有西元1992年份之汽車乙輛之事實,此有原審調閱視同上訴人自94至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視同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已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視同上訴人於100年亦查無國內所得資料,名下仍僅有前述西元1992年份之汽車乙輛,亦有本院調閱視同上訴人
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視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移轉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應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僅有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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