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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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書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制猥褻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在公共場所將其褲子拉鍊拉開,以手撫摸其性器官並射精至被害人女子所穿衣服上,所為公然猥褻之行為遭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顯然先前之刑責不足以令被告記取教訓及悔過,其之法紀觀念亦有欠缺;又被告此次復在工作地點之公眾場所,自慰後噴精在被害女子褲子上之猥褻犯行,顯與前案犯行如出一轍,倘本件仍予輕饒,實無法令被告知所警惕,而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再考以被告此種行為造成被害女子驚嚇及厭惡感,並使其他在場之人心理感到不適,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被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衝動控制疾患、注意力欠缺過動症及疑似躁鬱症,有 林正修 診所10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2-33頁),另已與被害人女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證(見偵卷第44頁),暨被告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