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9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其申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迄至95年10月23日累計卡費247,14
2元(本金221,743元、利息25,399元)尚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247,142元及其中221,743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月14日向其借貸50萬元,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306,982元(本金295,263元、違約金11,719元)及其中295,263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7月16日向其申辦領用現金卡,約定最高限額為
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循環動用,且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迄至95年4月11日累計卡費169,369元尚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169,369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16,868元,借貸期限為94年10
月17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詎至95年3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842元及自95年3月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以上欠款共計733,335元(計算式:247,142+306,982+169
,369+9,842=733,33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昀蔚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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