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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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蔡興諺 被告 吳芸茜 (原名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辦領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詎被告自84年10月19日發卡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消費帳款尚餘441,181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82,
000元、利息259,181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82,000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並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核發額度為400,000元,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8月27日帳單結帳為止,累計454,592元(其中本金204,422元、利息250,170元)未按期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
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4,422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昀蔚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