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杜育芬
包美玲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被上訴人 廖竹葉
塗偉華 周凱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利德 被上訴人 曾銘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正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亞伯
林德源 劉素芬 阮忠孝 劉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壬○○、戊○○、子○○、己○○、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或分別由被上訴人癸○○應與壬○○,被上訴人丁○○、辛○○與戊○○,被上訴人庚○○、丑○○與己○○,被上訴人寅○○與丙○○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壬○○、戊○○、子○○、己○○、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或分別由被上訴人癸○○與壬○○,被上訴人丁○○、辛○○與戊○○,被上訴人庚○○、丑○○與己○○,被上訴人寅○○與丙○○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零 陸元 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己○○、庚○○、丑○○、丙○○、寅○○之上訴均駁回。
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子○○、己○○、庚○○、丑○○、丙○○、寅○○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壬○○、癸○○、戊○○、丁○○、辛○○負擔。
前開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乙○○、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貳拾貳萬元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壬○○、戊○○、子○○、己○○、丙○○、癸○○、丁○○、辛○○、庚○○、丑○○、寅○○等人,如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陸拾捌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分別為上訴人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癸○○、壬○○、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庚○○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己○○
2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23時許,因女友細故遭不知情之 林聖賢 毆打,被上訴人丙○○向其母寅○○之友人丁○○之子即被上訴人戊○○哭訴,被上訴人戊○○即以電話與林聖賢相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區路即萬金營區大門前談判,被上訴人戊○○再以電話聯繫其表哥即被上訴人壬○○及姓名不詳之男子數人,被上訴人戊○○、丙○○、己○○、壬○○、子○○及姓名不詳之男子10餘人,渠等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木棒及鐵條等凶器毆擊人體之要害部位,極可能造成人之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前往,其中被上訴人丙○○、己○○共乘一部機車,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 楊維漢 共乘一部機車,自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出發,經赤山至萬金,與被上訴人壬○○、子○○等人會合後,被上訴人丙○○、己○○、戊○○、壬○○、子○○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10餘人,分乘3輛機車及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與黑色休旅車各1部,沿營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上開約定時間,被上訴人丙○○、己○○、戊○○及訴外人楊維漢分乘之2部機車,騎至○○○區○○○○區路北側路旁上訴人之子 包克強 及林聖賢、 洪駿華洪家駿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兆鴻文 等8人依序停放之4輛機車前,見包克強等8人已在場等候,被上訴人戊○○、丙○○、己○○及楊維漢等人隨即下車面對包克強等8人,被上訴人戊○○出面稱:「你們誰要出來談」等話,話聲甫畢,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隨即由西向東駛達現場南側路旁,車上人員立即下車,由被上訴人子○○、戊○○、壬○○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毆打林聖賢及包克強頭部各處,致包克強倒地受有左額瘀傷、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其間與包克強同行之林聖賢等7人伺機逃竄,前後毆打不及1分鐘,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隨即原人原車掉轉回頭,由東往西方向逃逸,被上訴人丙○○、己○○、戊○○及訴外人楊維漢等人即分乘2部機車,跟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回頭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其中被上訴人丙○○、己○○、戊○○及楊維漢等人則再經赤山,一起返回被上訴人戊○○位於泰武鄉佳平巷41之1號住處。而倒地之包克強,經返回現場之林聖賢、洪家駿騎乘機車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延至93年8月25日6時許不治死亡。按包克強係上訴人之長子,肩負家庭生活重擔,不幸遭被上訴人丙○○、己○○、戊○○、子○○、壬○○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不法侵害致死,伊等喪子之痛無以復加,家庭生活所需,頓失扶養和依靠,甚且上訴人乙○○為支付包克強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已債台高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己○○、戊○○、子○○、壬○○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如下之損失:㈠上訴人乙○○部分:⑴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72,652元;⑵殯葬費256,70
0元;⑶扶養費414,510元;⑷精神慰藉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243,862元。㈡上訴人甲○○部分;⑴扶養費482,32
7元,⑵精神慰藉金150萬元,以上合計1,982,327元。又被上訴人丙○○、壬○○、己○○、戊○○等4人於行為時均係○○○○,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次為寅○○(丙○○之母)、癸○○(壬○○之母)、庚○○與丑○○(己○○之父母)、丁○○與辛○○(戊○○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分別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原審為命壬○○、戊○○、子○○、己○○、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及分別由被上訴人癸○○應與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丁○○、辛○○應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庚○○、丑○○應與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寅○○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乙○○805,392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最後收受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壬○○、戊○○、子○○、己○○、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及分別由被上訴人癸○○應與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丁○○、辛○○應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庚○○、丑○○應與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寅○○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包美珠683,206元及同上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戊○○、子○○、己○○、丙○○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乙○○,或分別由被上訴人癸○○應與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丁○○、辛○○應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庚○○、丑○○應與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寅○○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438,47
0元及同上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壬○○、戊○○、子○○、己○○、丙○○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甲○○,或及分別由被上訴人癸○○應與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丁○○、辛○○應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庚○○、丑○○應與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寅○○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299,121元及同上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等語置辯: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庚○○、丑○○、丙○○、寅○○等5人部分:
1、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林聖賢爭風吃醋先毆打被上訴人己○○及丙○○而引發,且係林聖賢主動打電話要求談判,並恐嚇己○○如不赴約將打斷其腳,己○○因恐懼而告知被上訴人戊○○,並無報復之意,亦不知戊○○又找其表哥壬○○幫忙談判;事發當時己○○、丙○○、戊○○與楊維漢分乘2部機車前往,而壬○○等人係於己○○及丙○○與林聖賢等人會面後才分別駕車到場,足以推斷己○○及丙○○對於壬○○等人會到場並不知情。
2、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傷害致死案件之證人林聖賢、洪家駿、高冠群、洪俊彥等人均未見到被上訴人己○○、丙○○有毆打包克強之行為,且上開證人均係與包克強一同前往現場之人,不可能故意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己○○、丙○○之偏頗證詞,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己○○、丙○○既與被上訴人壬○○等人缺乏事前之謀議,且對於傷害行為亦未參與,其在場之行為尚不足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3、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除上訴人乙○○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2,652元部分不爭執外,有關殯葬費用明細表編號20相旁花盤花6,000元、編號21花瓶花100元、編號22花籃1萬元、編號23雙層花籃
1萬2,000元、編號24小花圈(獻花)2,000元、編號25十字架花3,000元、編號26棺木花7,000元、編號36祭禮司琴6,000元、編號37唱詩班9,000元、編號38之司儀3,
000元、編號39襄理2,000元、編號40放水600元、編號41十字臂章2,000元、編號42音響2,000元以及編號43之紀念牌5,000元等合計6萬9,700元均為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4、再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限制,上訴人等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規定,上訴人等在60歲前,應無受包克強扶養之權利。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除上訴人之子女3人須對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上訴人相互間亦須互負扶養義務,亦即包克強對上訴人之扶養責任應為1/4,而非1/3,上訴人乙○○、甲○○以1/3計算,而各請求41萬4,510元及48萬2,327元,顯然有誤。
5、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各請求150萬元,惟審酌兩造之社經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又包克強參與本件鬥毆事件,雖不幸身亡,惟難謂其將自身置於險地因而發生此不幸事件無絲毫之過失責任,爰請斟酌其過失程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上訴人等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子○○部分:伊並不認識死者即上訴人之子包克強,於案發時亦不在現場,更不可能動手毆打包克強。又雖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以死者朋友即證人林聖賢等人之證詞,資為對伊不利之認定,惟該多名證人之證詞均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前,刑事判決率而認定伊為有罪,實難甘服等語。
(三)被上訴人壬○○、癸○○部分:壬○○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亦未毆打被害人包克強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戊○○部分:案發時伊雖然在場,但並沒有毆打被害人包克強,況刑案部分尚未確定,應俟其確定之後再認定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丁○○、辛○○部分:我們原本是被害人,現在卻變成被告,並否認戊○○有打人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己○○、庚○○、丑○○、丙○○、寅○○、子○○等6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戊○○因丙○○、己○○遭林聖賢毆打之事,於93年8月19日23時許,以電話與林聖賢相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大門前之營區路談判。林聖賢乃邀約包克強及洪駿華、洪家駿、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兆鴻文等人共同前往。而戊○○方面,則由戊○○、丙○○騎乘機車分別搭載楊維漢、己○○前往。雙方人員到達現場後,戊○○即出面稱:「你們誰要代表出來談」,語畢,即有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牌休旅車及機車4、5部駛抵現場,車上人員下車後,隨即手持鐵條、棍棒類之工具,朝林聖賢、包克強、洪駿華、洪家駿、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及兆鴻文等人毆擊。
(二)包克強於鬥毆中,因逃離不及,其頭、臉部及四肢遭猛力毆打,因而受有左額瘀傷、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嗣經林聖賢、洪家駿合力將其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延至同月25日6時許不治死亡。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戊○○、丙○○、己○○、壬○○、子○○有無與其他姓名不詳男子共同不法侵害包克強致死之行為?㈡上訴人乙○○、甲○○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即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丙○○、己○○、壬○○、子○○有無與其他姓名不詳男子共同不法侵害包克強致死之行為?
1、上訴人乙○○、甲○○主張前開被上訴人戊○○、壬○○、子○○及其餘姓名不詳男子10餘人於93年8月20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大門前之營區路,分持鐵條、棍棒毆打被害人包克強成傷倒地不起,被上訴人丙○○、己○○、戊○○等人旋即分乘車輛及機車離開現場,而林聖賢聽聞人車聲息遠離,始與躲藏路旁水溝內之洪家駿回到現場發現倒地之包克強,乃由林聖賢騎乘機車,搭載懷抱包克強之洪家駿,欲將奄奄一息之包克強送醫,行經沿山公路萬安橋時,又遇折返查探之被上訴人丙○○、己○○,被上訴人丙○○在林聖賢之央求下,遂將自己馬力較強之機車交由林聖賢騎乘將包克強載送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因頭部受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於93年8月25日6時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戊○○、壬○○、子○○、己○○、丙○○等人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包克強死亡之結果,其刑事部分,已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及○○法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97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案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除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調上開本院刑事案卷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9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偵查卷與相關警卷等核閱屬實後各予以影印附卷。而被害人包克強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其身體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鬥毆過程所生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等情,亦有國仁醫院93年8月21日、25日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等附於屏東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528號相驗卷足憑(見該相驗卷第6、7、34、67、71~77、108~115、123頁,及警卷第130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2、次依前開刑事案卷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戊○○於93年
8月20日警訊陳稱:「當天伊打電話找表哥壬○○幫忙,壬○○及其所召集之人是開1部自用小客車及1部休旅車到場,伊先問對方(即林聖賢、包克強一方之人)有誰要出來談判,但對方拔腿就跑,混亂中從休旅車下來幾人持棍棒追打對方」(見原法院96年度少訴字第3號案件所附警卷第84~85頁);又案發當晚與被上訴人戊○○同行前往談判現場之訴外人楊維漢於警訊亦稱:「兩部車子的人一下車就往對方那邊毆打,都手持棍棒毆打包克強;沒有毆打我們;那兩台車走後我們再走」(見同上警卷第96、
98頁);另被上訴人壬○○於警訊陳稱:「戊○○打電話告知丙○○被打,所以請我過去講話叫對方道歉」(見同上警卷第101頁)。而被上訴人己○○於第1次警詢中亦供稱:「戊○○招集我們18人前往萬金營區前談判,應該是戊○○帶頭的,我知道是要去打架;我與表弟丙○○騎1部機車,另有兩部車」(見同上警卷第72頁背面),被上訴人己○○、丙○○於原法院○○法庭94年10月11日調查中均供稱:「壬○○他們是戊○○找的」;被上訴人丙○○更供稱:「那兩輛汽車的人也是戊○○叫來的」(見原法院94年度少調字第161號○○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54、60頁)等語明確。復據案發時在場之林聖賢、包嘉瑞、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洪家駿等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原法院○○法庭調查及原法院96年訴字第98號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再查,本件事故乃起因於被上訴人丙○○、己○○於案發前晚遭林聖賢毆打後,被上訴人丙○○乃向被上訴人戊○○哭訴,被上訴人戊○○遂與林聖賢電話聯絡相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大門前之營區路談判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戊○○、丙○○、己○○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證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戊○○於被上訴人丙○○邀約出面之際,本即有出面欲對林聖賢等人教訓之意,被上訴人丙○○、己○○央求被上訴人戊○○出面本亦不懷善意。而林聖賢等人有攜帶鋁棒、鐵管等工具到場乙節,業據渠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己○○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是要去打架的」(見同上警卷第72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戊○○、丙○○、己○○等人先一步到場時,見林聖賢一方之人數倍於己方,卻無任何恐懼、怯懦,竟敢主動起頭對林聖賢方之人吆喝「誰要出來談判」之語,顯見渠等自恃己方將有相當人數之支援人馬攜帶械鬥工具隨後到場,否則豈敢於赤手空拳、寡不敵眾之劣勢下,主動挑起衝突。又衡諸被上訴人戊○○、丙○○、己○○、壬○○、子○○等人相互間之親屬關係(見屏東地檢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146頁之親屬系統表),則身為晚輩之被上訴人丙○○、己○○在外遭人毆打受有委屈,而轉向年長之被上訴人戊○○、子○○求援,再經由戊○○、子○○各再邀同親戚即被上訴人壬○○同行,尚屬社會常情,足徵本件被上訴人丙○○、己○○係事前先與被上訴人戊○○、子○○聯繫,而戊○○、子○○再邀同壬○○及另10餘人分乘車輛、機車到場,復參酌其等均分別攜帶鐵條、棍棒等器具到場,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己○○、戊○○、子○○、壬○○等人與其他共犯間,就其等與對方即林聖賢邀約談判且進而將有械鬥之情,早有鬥毆傷害之共同不法侵害之意思聯絡等情非虛,足予信實。又查,前開搭乘白色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包括被上訴人壬○○、子○○等人)及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者,係在被上訴人戊○○向高冠群等人問「誰可代表出來談判」語畢,旋即到場,且眾人下車後即朝林聖賢、包克強等人毆打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戊○○於93年8月20日警訊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再依現場人員、車輛位置圖及模擬照片等(見屏東地檢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83、177頁),可以推知,被上訴人戊○○係於近距離處向高冠群發問,倘上開搭乘車輛到場之不詳姓人與被上訴人戊○○、丙○○、己○○等人事先毫無關連或聯繫,豈可能於抵達現場後第一時間,即能準確地僅攻擊對方林聖賢等人,而未將被上訴人戊○○、丙○○、己○○等人誤為與林聖賢等人同夥而加以攻擊,益證被上訴人戊○○、丙○○、己○○等人上開抗辯之詞係屬飾詞,尚無可採。
(二)如有,則上訴人乙○○、甲○○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己○○、戊○○、子○○、壬○○等5人既共同不法侵害包克強致死,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丙○○、壬○○、己○○、戊○○分別係77年10月1日、73年11月27日、75年10月9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8月20日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寅○○、癸○○、庚○○與丑○○、丁○○與辛○○等人分別為法定代理人,其等就被上訴人丙○○、壬○○、己○○、戊○○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其監督並未疏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寅○○、癸○○、庚○○與丑○○、丁○○與辛○○等應分別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壬○○、己○○、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茲就上訴人乙○○、甲○○請求事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子即被害人包
克強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就此支出醫療費72,652元及殯葬費256,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屏東市公所冷水坑花園化公墓規費收據、屏東縣永生禮儀社所出具之治喪明細表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部分並不爭執,可信為實。至殯葬費部分,核乙○○主張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合於其所信仰宗教之喪葬禮儀,並無不必要或舖張之情形,應屬適當,被上訴人就殯葬費部分抗辯如前開所述而謂所支出之花盤、花籃等花之費用、唱詩班、司儀等費用均非必要支出云云,尚無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
⑴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應受扶養費之損
害部分,按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包克強之父,係00年00月0日生,其自承現任村長,並在自有土地上種植面積約二分地之芒果園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卷第93頁),且其96年度各類所得為150,079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其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現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60歲前應無受包克強扶養之權利等語,應堪採取。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是以除上訴人乙○○、甲○○之子女3人須對上訴人乙○○、甲○○負扶養義務,上訴人乙○○、甲○○相互間亦須互負扶養義務,即包克強對上訴人乙○○、甲○○之扶養責任應為4分之1,而非3分之1云云;然查,上訴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承目前無業,僅偶而幫同其夫乙○○種植芒果(見原審卷第二卷第93、94頁),雖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惟其96年度各類所得僅24,948元,足徵其依自力尚難維持生活而有待扶養,自難期其扶養配偶即上訴人乙○○,實不應列入乙○○之扶養義務人數計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準此,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地區人口平均餘命表所載國人平均壽命,乙○○於60歲後之平均餘命為20.51年,上訴人乙○○主張應受扶養年數為15年,因其計有子女3人,故其主張依93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74,000元為標準,並按 霍夫曼 式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應受扶養費之損害之一次給付額為281,432元(74,000×11.409407×1/3=281,43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承目前無業,僅
偶而幫同其夫乙○○種植芒果,雖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惟其96年度各類所得僅24,948元,足徵其依自力尚難維持生活而有待其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而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地區人口平均餘命表所載國人平均壽命,上訴人甲○○之平均餘命為32.71年,其主張應受扶養之年數為33年,尚屬適當,而其扶養義務人計有子女3人,連同其夫共有4人應負扶養義務,依93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74,000元為標準,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之一次給付額為366,412元(74,000×19.806087×1/4=366,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乙○○、甲○○主張其二人分別
為被害人包克強之父、母,遽遭喪子之痛,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等情,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請金額過高。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乙○○、甲○○職業與收入所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丙○○、己○○、戊○○、子○○、壬○○等均無財產,子○○薪資所得亦不高,丑○○有旱地一筆與1996年份汽車一部,丁○○有旱地一筆、房屋一棟與2003年份汽車一部,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38~63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丙○○、己○○、戊○○、子○○、壬○○連帶賠償之數額,計醫療費72,652元、殯葬費256,700元、扶養費281,
43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10,784元;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丙○○、己○○、戊○○、子○○、壬○○連帶賠償之數額,計扶養費366,41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66,412元。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又查,被上訴人丙○○、壬○○、己○○、戊○○分別係77年10月1日、73年11月27日、75年10月9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8月20日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寅○○、癸○○、庚○○與丑○○、丁○○與辛○○,依序分別為上述限制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就被上訴人丙○○、壬○○、己○○、戊○○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其監督並未疏懈,則上訴人乙○○、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寅○○、癸○○、庚○○與丑○○、丁○○與辛○○,應分別各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壬○○、己○○、戊○○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查,被上訴人抗辯稱被害人包克強明知有危險而夥同林聖賢等人攜帶鋁棒、鐵管等工具到場,應認其與有過失,渠等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等係夥同不詳姓名人,與林聖賢及被害人等人相約談判鬥毆而動手毆打被害人致死,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乙○○、甲○○請求被上訴人丙○○、壬○○、己○○、戊○○、子○○連帶賠償,及被上訴人寅○○、癸○○、庚○○與丑○○、丁○○與辛○○,依序應分別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壬○○、己○○、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數額有理由者,為上訴人乙○○請求醫療費72,652元、殯葬費256,700元、扶養費281,43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10,784元;上訴人甲○○請求扶養費366,41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66,412元。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無不合,惟原審未察,遽認被上訴人抗辯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有理由,而命被上訴人僅就上開數額之半數為給付即給付乙○○805,392元、給付甲○○683,
206元部分,自有違誤。準此,原審所命被上訴人子○○、己○○、庚○○、丑○○、丙○○、寅○○等人給付部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子○○、己○○、庚○○、丑○○、丙○○、寅○○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乙○○、甲○○前開數額半數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改判。至原審就上訴人乙○○、甲○○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乙○○、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乙○○、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准被上訴人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乙○○、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子○○、己○○、庚○○、丑○○、丙○○、寅○○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乙○○、甲○○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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