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PS2光碟片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至第十一行關於「並扣得盜版戰國BASARA2等電視遊戲光碟片31片」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盜版戰國BASARA2等電視遊戲光碟片二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加註「暨檢視報告書一紙。」、(四)關於「盜版光碟片共1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盜版光碟片共二片。」、第二行至第六行關於「至報告意旨另認扣案之不知名光碟亦屬盜版電視遊戲光碟片云云,然該光碟究竟係屬何種遊戲軟體,內容欠容明瞭,自難僅以扣得該光碟片即遽認該光碟片係盜版電視遊戲光碟片,附此敘明。」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素行紀錄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