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88年7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
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日,因另涉有強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6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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