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杜育芬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包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正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子○○應與丁○○、己○○、戊○○、寅○○依序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甲○○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子○○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貳拾貳萬元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與丁○○、己○○、戊○○、寅○○,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陸拾捌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分別為上訴人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丁○○、己○○2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23時許,因女友細故遭不知情之訴外人卯○○毆打,丁○○向其母○○○友人之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戊○○哭訴,戊○○即以電話與卯○○相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營區(下稱○○營區)大門前談判,並以電話聯繫其表哥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寅○○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子○○(下稱被上訴人)及姓名不詳之男子10餘人,相約分乘
3輛機車及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與黑色休旅車各一部前往,至○○○區○○○○○路北側路旁,伊之子辰○○及卯○○,與訴外人壬○○、辛○○、庚○○、辰○○、癸○○、乙○○等人依序停放之4輛機車前,見辰○○等人在場等候,戊○○、丁○○、己○○及訴外人午○○等人即下車面對辰○○等8人,一言不合,由被上訴人、戊○○、寅○○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毆打卯○○及辰○○頭部各處,致辰○○倒地受有左額瘀傷、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嗣分處逃逸。而倒地之辰○○,經返回現場之卯○○、辛○○騎乘機車送至○○市○○醫院急救,惟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延至93年8月25日6時許不治死亡。辰○○係伊長子,肩負家庭生活重擔,不幸遭不法侵害致死,伊喪子之痛無以復加,家庭生活所需,頓失扶養和依靠,並造成伊如下損失:㈠丙○○部分: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652元、殯葬費256,700元、扶養費281,432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合計1,610,784元損害。㈡甲○○部分:扶養費366,412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合計1,366,412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丁○○、己○○、戊○○、寅○○依序連帶給付丙○○、甲○○1,610,784元、1,366,
412元,及均自96年10月3日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共同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與本院繫屬無涉部分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死者即上訴人之子辰○○,伊於
8月18日20時許,與家人在內埔鄉小吃店飲酒,迄至19日凌晨4時許,即與女友○○○前往○○鄉某處汽車旅館睡覺休息,直至19日晚上6、7時許再至位於○○縣○○鄉之公司宿舍繼續睡覺,案發時伊不在現場,更不可能動手毆打辰○○。又刑事判決以死者朋友即證人卯○○等人之證詞,為對伊不利之認定,惟該多名證人之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前,率而認定伊為有罪,實難甘服。況被害人辰○○明知有危險而夥同卯○○等人攜帶鋁棒、鐵管等工具到場,應認其與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與丁○○、己○○、戊○○、寅○○依序應連帶給付丙○○、甲○○805,392元、683,206元,及均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依過失相抵原則,減除半數賠償金額)。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丁○○、己○○、戊○○、寅○○依序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甲○○805,392元、683,206元,及均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戊○○因丁○○、己○○遭卯○○毆打之事,於93年8月19
日23時許,以電話與卯○○相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縣○○鄉○○村○○營區大門前之○○路談判。卯○○乃邀約辰○○及壬○○、辛○○、庚○○、辰○○、癸○○、乙○○等人共同前往。而戊○○方面,則由戊○○、丁○○騎乘機車分別搭載○○○、己○○前往。雙方人員到達現場後,戊○○即出面稱:「你們誰要代表出來談」,語畢,即有白色○○牌自用小客車、黑色○○○牌休旅車及機車4、5部駛抵現場,車上人員下車後,隨即手持鐵條、棍棒類之工具,朝卯○○、辰○○、壬○○、辛○○、庚○○、辰○○、癸○○及乙○○等人毆擊。
㈡辰○○於鬥毆中,因逃離不及,其頭、臉部及四肢遭猛力毆
打,因而受有左額瘀傷、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嗣經卯○○、辛○○合力將其送至○○市○○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延至同月25日6時許不治死亡。
㈢被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
號,判決被上訴人○○○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與丁○○、己○○、戊○○、寅○○等人共同不法侵害辰○○致死之行為?㈡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即其請求被上訴人與丁○○、己○○、戊○○、寅○○等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六、被上訴人有無與丁○○、己○○、戊○○、寅○○等人共同不法侵害辰○○致死之行為?㈠查被上訴人與戊○○、寅○○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10多人於
上開時間、地點,分持鐵條、棍棒類之工具毆打被害人辰○○之事實,業據戊○○於93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當天我打電話找表哥寅○○幫忙,寅○○及其所召集之人是開1部自用小客車及1部休旅車到場,我先問對方(即卯○○、辰○○一方之人)有誰要出來談判,但對方拔腿就跑,混亂中從休旅車下來幾人持棍棒追打對方等語(警卷第93至94頁);同案○○丁○○、己○○於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法庭94年10月11日調查中供稱:寅○○他們是戊○○找的,○○丁○○更供稱:那兩輛汽車的人也是戊○○叫來的(○○地院○○影卷第54、60頁),並經證人卯○○、壬○○、癸○○、乙○○、庚○○、辛○○等人於警詢、○○地院○○法庭調查、本案偵查及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證人卯○○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證稱:子○○持鐵條朝我
身上打,辰○○則遭20多人持鐵條、木棒包圍毆打,其中子○○、戊○○、寅○○均拿鐵條下手毆打;丁○○、己○○手上均有拿類似棍棒之工具,然有無出手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9頁),繼而於○○地院○○法庭94年度○○字第161號案件具結證稱:2名○○手上均持木棒,但不清楚實際有無出手等語(○○地院○○影卷第57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寅○○係乘坐○○○休旅車前來,子○○坐何台車下來我不清楚,戊○○、子○○、寅○○及 年平 均有下手毆打辰○○(子○○是先打我再打辰○○,年平則是我要逃走時開車堵我,下車未追到我後又轉而毆打辰○○)等情(○○偵卷第157至159頁),嗣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子○○、戊○○係拿鐵製長型工具、寅○○拿鐵棒、棍子之類工具,年平也持長型工具,該4人均有下手毆打 包克強 (原審刑事卷㈠第144頁反面至147頁)。
⒉證人壬○○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子○○持
木棒衝向辰○○等語,並指認子○○之相片(警卷第39、13
2頁),嗣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因子○○現在之模樣與照片中略有出入,故我僅能確認警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有毆打辰○○等語(原審刑事卷㈠164頁)。證人壬○○上開具體堅信之證述並經指認子○○之相片,其證言自屬可信。則其另於93年8月26日警詢中稱: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辰○○,只知道是車上的人等語,及其於96年4月25日刑案審理時稱:對於子○○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我有看到一個個子高高的,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子○○等語,顯係含糊推托之詞,自難執此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癸○○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戊○○、
寅○○持棍棒類工具打辰○○等語(警卷第45頁),又於95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戊○○嗆聲「誰可以代表」後,子○○旋即從白色車子下來,寅○○則由黑色休旅車下來等語(○○偵卷第163頁),嗣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騎乘機車逃跑前,看到寅○○、子○○持棍棒類工具從車上下來,惟搭乘之車輛現在已記不得,但可確定上開2人均有毆打辰○○等語(原審刑事卷㈠第160、161、163頁)。
⒋證人乙○○於94年4月30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戊○○先嗆聲
說「誰可以出來談判」,約30、40秒後陸續即有2台車及多台機車到場,有1名176至180公分之男子一下車即持鐵條或木棒朝卯○○毆打,伊邊騎車逃跑邊回頭,看到戊○○也持鐵條或木棒毆打辰○○等語(警卷第51頁),嗣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戊○○、子○○在場,子○○係搭乘白色車輛前來,該2人均攜帶長型棍狀工具毆打辰○○等語(原審刑事卷㈡第164頁)。
⒌證人庚○○於94年4月26日警詢中證稱:現場有路燈,而且
因為子○○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很確定打傷卯○○及辰○○的就是子○○等語(刑案偵查卷第58、59頁),又於95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子○○由白色車子下來,並持木棒毆打辰○○等語(○○偵卷第160頁),嗣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子○○攜帶木棍下車,先打卯○○,因卯○○逃跑,又去打辰○○等語(原審刑事卷㈠第179頁),證人庚○○上開具體證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持木棒毆打辰○○。至其於偵查中另稱:沒有看到何人打辰○○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子○○打○○等語,均係迴護之詞,應無可採。
⒍證人辛○○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戊○○、
寅○○跟一群人手持類似鐵棍之工具毆打辰○○等語(警卷第32頁),嗣於95年7月6日偵查時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子○○、○○二人……是白色汽車的子○○先打等語(○○偵卷第161、162頁),又於96年4月25日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確有看見戊○○、寅○○與其他人朝辰○○方向衝去,另有1個高高的男子亦持工具參與毆打,庚○○告訴我該人即為子○○,我在偵查中所述關於子○○之涉案情節,就是該名高高的男子所為等語明確(原審刑事卷㈠第156、158頁反面)。依證人辛○○上開證詞,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毆打,已很明確。至其雖又稱:子○○、○○○我不確定有無在場等語,係含混之詞,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⒎另關於子○○當天搭乘之車輛,業據證人辛○○、壬○○、
癸○○、庚○○證稱係從白色車輛等語(○○偵卷第160、
162、163頁、警卷第60頁),而證人卯○○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子○○係由黑色休旅車下車(原審卷㈠第144頁反面),惟隨即再稱:我並未親眼目睹子○○之下車過程,僅以該2輛車輛之停車先後位置判斷,黑色休旅車一抵達案發現場即停車,我此時即看見子○○,然白色車輛又往前開一段距離,並向左轉彎才停車後,又見○○下車,故我認為子○○可能係由黑色休旅車下來等語(原審刑事卷㈠第145頁反面),故互核上開證詞,堪認○○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應係在黑色休旅車之停車位置旁短暫停車讓子○○下車後,年平再駕車往前並向左斜擋卯○○之去路,方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戊○○及證人卯○○等人亦就渠等所見現場人員、車輛停放地點等相關位置詳予指明,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模擬照片、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86至187-13、240至242頁)。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不認識死者即上訴人之子辰○○。伊
於8月18日20時許,與家人在○○鄉小吃店飲酒,迄至19日凌晨4時許,即與女友○○○前往○○鄉某處汽車旅館睡覺休息,直至19日晚上6、7時許再至位於○○縣○○鄉之公司宿舍繼續睡覺,案發時伊不在現場,更不可能動手毆打辰○○云云,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子○○在○○鄉卡拉OK店喝完酒時,已接近19日天亮,渠2人旋即共乘伊之自用小客車,至○○鄉某汽車旅館繼續睡覺,一直睡到19日傍晚,嗣則由子○○去喝酒地點騎機車,我則開車一同至子○○所任職位在○○縣○○鄉○○路對面之公司宿舍,回到宿舍後整夜均與子○○一同休息睡覺,迄至清晨始離開云云。惟查:
⒈子○○與○○○抵達子○○公司宿舍之時間,證人○○○於
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係晚上7、8時許云云(原審刑事卷㈡第171頁),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我與子○○係於20日凌晨時前往對面超商購買物品後始進入公司宿舍(○○偵卷第200頁),兩者顯有不符;再就○○○離開子○○公司宿舍之時間,子○○於93年12月19日警詢中係供稱:○○○係於8月20日凌晨1、2時或清晨6時許離開宿舍,我不確定等語(警卷第116頁),亦與○○○於原審刑事審理中所稱迄至清晨始離去等語,彼此所為陳述不符,復依子○○與○○○所述可知,渠2人於93年8月18日夜間在○○鄉小吃店飲酒完畢後,於同年8月19日白天,均因酒醉而接近整日昏睡之狀態,且19日晚間返回宿舍後,竟又繼續睡覺至翌日(20日)之清晨,若謂渠等宿醉嚴重,或可理解,然中途竟又各自騎乘機車、駕駛車輛順利抵達○○縣○○鄉公司宿舍,精神時好時壞之起伏狀態,已悖於常情。
⒉又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子○○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結果,其與○○○(即丁○○胞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5年7月12日10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子○○顯亟欲在○○○被通知於同日(95年
7月12日)接受警詢前,影響○○○關於93年8月18日飲酒行程之記憶;甚且,當○○○對於當天之日期顯無把握時,並一再表示「我是不知道日期」、「不是18號吧」等語後,子○○仍一口咬定係8月18日,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少連 偵卷第204頁、原審刑事卷㈢第87至60頁),雖證人○○○於警詢中對於飲酒之日期仍依自己意思據實證稱不清楚而未受子○○之不當影響,惟已足見被告子○○所執「案發時因酒醉睡倒於公司宿舍」上開說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子○○固曾於93年12月29日警詢時,提出「93年8月
20日凌晨0時46分」,在○○縣○○鄉***號「統一超商」(即位於子○○所任職○○公司對面)購物之統一發票,該張統一發票,已因不明原因而滅失,且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根聯因過保存期限而未流存等情,業據負責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員警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訛(原審刑事卷㈡第76頁),並有該公司○○營運部96年7月4日(九六)超商高字第05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㈡第183、184頁),然該統一發票並無登載購物者之姓名(此為子○○所不否認,○○偵卷第172頁),是該統一發票縱屬存在,惟究為何人購物所取得,自屬不明(非無可能為○○○自行離開子○○之宿舍時順便購物所得),要難遽為有利子○○之認定。
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誰打辰○○我不清楚,但是
我能確定子○○沒有在場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沒有看到子○○出現在現場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在場參與毆打辰○○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丁○○、己○○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應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雖證稱:當天在案發現場,未看見子○○云云、於本院刑事更審證稱:於案發前我未透過任何方式將訊息告訴子○○,案發當時我全程在場,未看到子○○在現場云云(本院刑事更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惟證人戊○○縱未看到子○○在現場屬實,但有如前述,案發現場人多又混亂,證人戊○○未注意每一細節,以致未發現子○○在現場,子○○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又證人戊○○證稱案發前我未透過任何方式將訊息告訴子○○,但同時又證稱並沒有其他人把要談判的事告訴子○○(本院刑事更審卷第
127頁正面),惟衡諸常情,他人有無將要談判訊息告訴子○○,證人戊○○如何得知?其竟證稱「沒有」,足見證人戊○○就此部分之證述有所隱瞞而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害人辰○○遭子○○等人毆打成傷倒地不起後,經送
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93年8月25日清晨6時許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被害人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鬥毆過程所生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等情,有○○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1至52、105至134頁、147至154頁)。查被上訴人與丁○○、己○○、戊○○、寅○○及其餘不詳10多人手持棍棒、鐵條等工具,對包克強1人圍毆之力道非輕,衡諸人之頭部內有極為脆弱且為生命中樞所在之腦部,故多人手持鐵條、棍棒猛朝1人之頭、臉部連番毆擊,恐造成顱內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乙情,客觀上顯為一般人可得預見,被害人之死亡與前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丁○○、己○○、戊○○、寅○○等人,均應同負傷害致死之共犯責任。被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所犯○○人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9年,有本院****年度重上更㈠字第**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02至21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丁○○、己○○、戊○○、寅○○等人共同不法侵害辰○○致死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即其請求被上訴人與丁○○、己○○、戊○○、寅○○等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丁○○、己○○、戊○○、寅○○等5人既共同不法侵害辰○○致死,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子即被害人辰○
○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就此支出醫療費72,652元及殯葬費256,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收據、○○市公所○○○○○○公墓規費收據、○○縣○○禮儀社所出具之治喪明細表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部分並不爭執,可信為實。至殯葬費部分,核丙○○主張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合於其所信仰宗教之喪葬禮儀,並無不必要或舖張之情形,應屬適當,被上訴人就殯葬費部分抗辯如前開所述而謂所支出之花盤、花籃等花之費用、唱詩班、司儀等費用均非必要支出云云,尚無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
⑴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應受扶養費之損害
部分,按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上訴人丙○○為被害人辰○○之父,係**年**月**日生,其自承現任○○,並在自有土地上種植面積約二分地之芒果園等情(原審卷二第93頁),且其96年度各類所得為*******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其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現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參酌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規定,被上訴人在60歲前應無受辰○○扶養之權利等語,應堪採取。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是以除上訴人丙○○、甲○○之子女3人須對上訴人丙○○、甲○○負扶養義務,上訴人丙○○、甲○○相互間亦須互負扶養義務,即辰○○對上訴人丙○○、甲○○之扶養責任應為4分之1,而非3分之1云云;然查,上訴人甲○○係**年**月**日出生,自承目前無業,僅偶而幫同其夫丙○○種植芒果(原審卷二卷第93、94頁),雖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惟其96年度各類所得僅******元,足徵其依自力尚難維持生活而有待扶養,自難期其扶養配偶即上訴人丙○○,實不應列入丙○○之扶養義務人數計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準此,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地區人口平均餘命表所載國人平均壽命,丙○○於60歲後之平均餘命為20.51年,上訴人丙○○主張應受扶養年數為15年,因其計有子女3人,故其主張依93年免稅額每年每人******元為標準,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應受扶養費之損害之一次給付額為281,432元(74,000×
11.409407×1/3=281,432,元以下四捨五入)。⑵上訴人甲○○係**年**月**日出生,自承目前無業,僅偶
而幫同其夫丙○○種植芒果,雖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惟其96年度各類所得僅******元,足徵其依自力尚難維持生活而有待其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而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地區人口平均餘命表所載國人平均壽命,上訴人甲○○之平均餘命為32.71年,其主張應受扶養之年數為33年,尚屬適當,而其扶養義務人計有子女3人,連同其夫共有4人應負扶養義務,依93年免稅額每年每人74,000元為標準,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之一次給付額為366,412元(74,000×19.806087×1/4=366,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丙○○、甲○○主張其二人分別為
被害人辰○○之父、母,遽遭喪子之痛,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請金額過高。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丙○○、甲○○職業與收入所得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及丁○○、己○○、戊○○、寅○○均無財產,被上訴人薪資所得亦不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卷第38至41頁、43、46、47、52、53、57、58、60、61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甲○○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㈡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與丁○○、己
○○、戊○○、寅○○連帶賠償之數額,計醫療費72,652元、殯葬費256,700元、扶養費281,43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10,784元;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與丁○○、己○○、戊○○、寅○○連帶賠償之數額,計扶養費366,41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66,412元。
㈢被上訴人抗辯稱被害人辰○○明知有危險而夥同卯○○等人
攜帶鋁棒、鐵管等工具到場,應認其與有過失,渠等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等係夥同不詳姓名人,與卯○○及被害人等人相約談判鬥毆而動手毆打被害人致死,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丁○○、己○○、戊○○、寅○○依序連帶給付丙○○、甲○○1,610,784元、1,366,412元,及均自96年10月3日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共同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與丁○○、己○○、戊○○、寅○○依序連帶給付丙○○、甲○○805,392元、683,206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甲○○之上訴,均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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