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即大鵬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清西二街口,正欲左轉中清西二街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中清西二街口停等紅燈號誌,被告乙○○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甲○○上開重機車右前車身,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