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2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5年9月20日假釋出獄。又甲○○於假釋期間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7年7月7日中午1時,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某廟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7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煙毒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5年9月20日假釋出獄。又甲○○於假釋期間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