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