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2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更正「以自備鑰匙1支」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清 』之友人所交付之鑰匙1支」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
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9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3年8月6日。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馬簡字第
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二罪與前開殘刑3年8月6日、罰金新臺幣5萬元易服勞役55日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手法、行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持以行竊該車之鑰匙,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一名綽號阿清之男子所交付,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支鑰匙係被告所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