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建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壹捌零壹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4年度訴字第943號」更正為「94年度訴字第935號」,及證據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初供稱「因為我的5319-VU號自小客車,幾乎每天都會借給同事使用,據我所知,借我車的同事部分有吸毒習慣。」云云,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在衛生局當義工,接觸許多毒品吸食者,我會帶他們去抽血,可能是他們遺留下來的」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
6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罰則固未經修正,然同條第4項則增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同條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佈之標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僅為0.19公克,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未達加重其刑或依其他條項處罰之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惡性非重,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1801公克,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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