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安一巷7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36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安一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力建龍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安一巷7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證明被告甲○○所採集之尿│││分局九曲所偵辦毒品案│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甲○○前因施用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及累犯│││、矯正簡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彩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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