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至97年度3月17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26日釋放」更正為「於97年3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7年度3月17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6月9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住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前開強制戒治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1份、本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6│證明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事實,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體姓名對照表各1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采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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